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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任XX(已判刑)预谋后进入本市涧西区黄某机械厂院内的周XX商店盗窃,共盗取现金x元。5月26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任XX在本市涧西区X路一网吧分赃,孙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商店外望风,并没有进入店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任XX(已判刑)预谋后进入本市涧西区黄某机械厂院内周XX的综合商店内周的卧室盗窃,共盗取现金x元。5月26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任XX在本市涧西区X路一网吧对面的路边分赃,孙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6年5月25日13时许,因商店老板周XX不在店里,任XX与其商量后,二人将商店内x元现金偷走,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涧西区X路一网吧对面路边,二人将所盗现金清点后,自己分得5000元的事实。

2、任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6年5月25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后进入周XX商店,随后进入周的卧室,孙某某将抽屉拉开,把抽屉内的一叠100元、50元面额的现金拿走放在怀里,之后二人逃离,5月26日凌晨1时许,二人涧西区X路一网吧对面路边,将钱清点后孙某某给自己分了4250元,孙某某分了5000元,并说剩余的钱一块花,之后二人将钱挥霍的事实。

3、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5月25日其商店卧室内的1万余元现金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本院(2006)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在商店外望风,并没有进入店内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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