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富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申富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申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崇高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房屋二层,面积约750平方米,被告自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信以为真,投资了100余万元装修,成立了国内享有盛誉的连锁经营饭店《阿瓦山寨》。营业后,该饭店生意兴隆,收入颇丰。2008年下半年,当原告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时,被告断然拒绝续签,并要求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搬走,原告很是不解,无奈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向被告求情,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11月26日的那份租赁合同。综上,该租赁合同显示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份,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份,2008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进行苛刻要求,合同约定租期半年显失公平,违约金仅约束原告一方显失公平,通过三份证据的对比,可以看出合同显失公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动履行了该合同,更说明原告认可该合同违约金约定10万元只有在原告违约情况下才支付,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份,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份,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知道被告不是房屋产权人,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原告对被告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撤销的是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协议本身显示不出原告知道被告是租他人的房屋。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富强于2005年10月24日将自己承租的位于登封市X路东段X号的房屋部分转租给原告王某甲经营饭店,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租期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6日,年租金为x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8年1月28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月租金为5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月租金为7500元,原告王某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约,原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腾出房屋,归还被告申富强,继续占有房屋经营饭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甲将被告申富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5年至2008年间先后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前两份均已履行,2008年11月26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大部分履行。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申富强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