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XX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行驶至睢县城内中心大街南段四邻超市附近时,将晚饭后散步的被害人张XX撞伤,事故发生后,杨XX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7月6日,被害人张XX因闭合性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2009年9月20日杨XX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张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卞XX、韩XX、经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酒精检测报告书、民事诉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杨XX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