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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侯某甲母亲。

原告侯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系四原告亲戚。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诉称,其亲属侯某伟受被告王某及环球公司雇佣,驾驶豫x货车运输货物。2010年6月27日,侯某伟驾驶该货车行至312省道三官殿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侯某伟当场死亡。被告王某及环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x.17元。

被告王某辩称,侯某伟与其系劳务雇佣关系,但侯某伟死亡其无过错,不应当赔偿损失。其车辆投保有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赔偿。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侯某伟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的豫x货车在其公司挂靠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300元的管理费。期间车辆的收益及风险归王某所有。侯某伟是王某雇佣司机,工资由王某支付,侯某伟死亡其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请求有:1、侯某伟生前工资3000元。2、丧葬费x.53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x.2元。提交侯某伟位于北海办事处荆梁北街X号粮食局家属院X单元X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市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侯某乙及母亲李某丙各x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9年,儿子侯某甲x.95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胎儿x.91元,提交侯某乙、李某丙的户口本、加盖王某镇X村委及王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乙、李某丙系农村户口,61岁,生有三个子女,长子侯某刚,次子侯某伟,女儿侯某亭。济水办事处西关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侯某甲系西关小学二年级学生。卫校B超单及体检证明,证明其怀有胎儿。5、住宿费1120元,提交2010年7月8日商城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期间支出的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对原告请求的工资有异议,认为只有2400元未发。丧葬费认为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侯某伟生前在市区居住。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抚养费不能超过抚养人一年生活费支出总额。对卫校B超单及体检证明无异议。住宿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环球公司对侯某伟工资认为与其无关。胎儿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因为侯某伟的丧事是在王某老家办理,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因侯某伟在市区有住房,无需在外住宿。对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环球公司。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伟不遵守交通规则,不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豫x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某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环球公司及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9日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王某的豫x货车挂靠在其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

原告及被告王某、联合财保公司对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侯某伟工资3000元王某未付,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认可2400元,应以2400元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侯某伟的房产证,能够证明侯某伟生前在城市居住,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侯某乙、李某丙、侯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胎儿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112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为侯某伟办理丧事在老家办理,不需要在市区居住,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王某将自己的豫x货车挂靠在环球公司经营,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车主及雇佣人员与环球公司无劳动关系,车主与雇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与雇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伤亡事故等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0年3月,侯某伟受雇于王某,月工资2000元。2010年6月27日15时14分许,在312省道三官殿路段,侯某伟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翻进沟里,造成侯某伟当场死亡。豫x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侯某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驾驶期间,侯某伟的工资2400元未发。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53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乙及李某丙各x元,侯某甲x.95元。共计损失x.68元。另查,2009年10月28日,豫x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

本院认为,侯某伟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侯某伟在受雇佣期间死亡,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以责任认定书抗辩侯某伟应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环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侯某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环球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伟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其死亡后必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根据被告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侯某伟工资24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过侯某伟的工资,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68元。超出原告请求x.17元,应以x.17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侯某伟的工资2400元支付给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x.1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x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2元(系缓缴),由被告王某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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