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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在宜阳县X镇X路钣金大修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需避让车道,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车辆线路被拆除的情况下,在大修厂院内将该车辆由北向南移动,由于没有刹车,车辆失控,将正在院内修理吉普车的牛XX撞伤后又撞到了吉普车上。后牛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吕XX证言、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车辆线路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过于自信,相信能够避免,导致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至2012年6月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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