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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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西行道北段路西一童装店,趁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装有1200余元的钱包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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