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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湘BB××小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先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9××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轿车与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原告全部损失合计390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湘BB××小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先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9××号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24841.29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后需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745.29元。湘BB××小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凌某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合计9833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20233元,在2012年4月2日前付清。支付账号:(略);户名:凌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原告凌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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