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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局局长。

异议人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某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执行人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异议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对本院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延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称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1999年12月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至今未被撤销注册和歇业,正常经营,应以其经营管理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该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本院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延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相关利益关系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被执行人承担债权债务,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后,其全部财产被延安公路局无偿接收,并将其部分财产调拨给其下属各部门,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异议人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设备、财产、公路施工资质等,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设备、财产、公路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故异议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延庆

执行员乔世琦

执行员孙献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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