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人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在矛盾纠纷中度过,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拒绝推脱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之后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付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处。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二、原告付某与被告邓某乙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