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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下午打预备时,胡某某以上午上课时不让其孩子撒尿为由,来学校找校长说情况,我下楼去办公室正碰见胡某某,照我太阳穴打了一拳,校长出来劝阻没劝住,他又趁机对我太阳穴连打几拳,造成太阳穴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176元。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2176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打架事出有因。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4点30分许,被告胡某某因到段庄村小学反映其子在校期间被段庄村小学教师陈某某用棍敲头、不让上厕所等事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上,胡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胸部和头部,造成陈某某头部受伤,陈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90.13元;后又经确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16.89元、鉴定费60元。陈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19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765.1元、12元、260元,但没有处方、诊断书;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经过调查,对胡某某做出了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确山县公安局确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宗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胡某某因到段庄村小学反映其子在校期间被段庄村小学教师陈某某用棍敲头、不让上厕所等事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是引起此次诉讼纠纷的主要原因,胡某某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对于陈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在处理纠纷时遇事不冷静,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07.02元、误工费40元(2天×20元=40元)、护理费40元(2天×20元=4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陈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19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765.1元、12元、260元,因没有处方、诊断书加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元因原告诉状中未请求,本院不计入赔偿数额内,以上共计1187.02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949.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9.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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