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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兴东独任审判,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车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和平乡XX村XX组人,早在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该地的四划分给原告李某某《自留山证内》从1985年起革勇枫(地名)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到2004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是,到2004年被告将该处革勇枫土地占为已有。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2004年5月18日经XX乡调解委白家茂、唐泽民现场勘查并调解,原告在和平乡调解委主持调解下,原告作出最大限度让步。为了同村共寨上下邻居和睦相处一致达成协议,将自己原常耕地且无任何争议山场坟山一处让给被告潘某某,此处面积占原、被告争执的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还特别约定,2004年10月份前各种植的作物归原种植者所有。可是,被告在2009年春擅自将原告在革勇枫一处的沼池地种植的韩国辣210株拨去,被告承认自己过错,但迟迟没有进行赔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诉到法院,请求龙胜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坏韩国辣210株,每株2斤,每斤5.2元,共计2184元,同时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所争的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

2、和平乡政府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地由原告经营

3、木板一块和韩国辣样品,用以证明被告扯的是该样品的韩国辣椒。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革勇枫木面争执的一块土地,该地虽处在原告的责任山内,但从承包责任制前一直到2002年都是被告一户的常耕地,其使用权属被告。二、2003年、2004年原告欲占被告的以上土地,发生争执。在和平乡政府主持调解后,原告用大坟山边一处土地与被告的草枫一处土地进行调换,并达成协议。但大坟山边一处土地使用权是李某彪。因此,原、被告在和平乡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革勇枫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维护。2009年,被告在革勇枫木面种植农作物,原告进行无端损害,并种上韩国辣椒以强占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加以阻止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七星组十一户人的证词,用以证明革勇枫木面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被告耕种的;

2、七星组十一户人的证词,用以证明大坟山边一处土地是李某彪经营的土地;

3、书证一组X份,证明争执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常耕地;

4、证人李XX、潘XX的证言,用以证明革勇枫木面的土地一直是被告耕种的和大坟山边一处土地是李某彪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本县X乡XX村XX组人。2004年原、被告因革勇枫木面一块土地发生争执,和平乡XX村调解委员会的作出了处理意见书,革勇枫木面一块土地应由潘某某经营管理,随后双方又经本县X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用大坟山边一处土地与被告调换革勇枫木面土地,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李某彪拿出证书对大坟山边一处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了主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009年春原告李某某在革勇枫木面争执的土地上种植韩国辣椒,被告知道后,对原告种植的辣椒拨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二○○四年五月十日协议,同时赔偿韩国辣椒损失2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革勇枫木面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在和平乡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二○○四年五月十日协议即原告用大坟山边一处土地与被告调换革勇枫木面土地,但因第三人李某彪对大坟山边一处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主张。因此,大坟山边一处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原告要求按二○○四年五月十日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和平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告在革勇枫木面有争执的土地种植韩国辣椒,被告知道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就对原告种植的辣椒拨掉行为有过错,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84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拨掉原告种植韩国辣椒的确造成一定损失,酌情赔偿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辣椒损失5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兴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得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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