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共计4522.72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