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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农业局等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业局农机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机站)。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X路X号大院住宅楼X户业主(以下简称44户业主)。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X路X号大院综合楼X-X号商铺所有人(以下简称商铺所有人)。

申请执行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易初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局。

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局农机推广站。

上列农业局等五申请复议人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异字第62-X号裁定,以迎宾路X号大院综合楼X-X层系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第一层1-X号系供销公司所有、土地系五申请复议人共有共用,执行法院查封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认为,农业局、农机站无偿接收了茂名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的房产,应在接收房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冻结农业局、农机站财政性专用帐户不当,应予解除冻结。供销公司主张综合楼第一层1-4间房产权利,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对土地的查封,是为了维护地上、地下物现状,处置查封房产时,不会损害案外人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7月,因机构改革,拖欠申请执行人北方易初公司债务的机械总公司名存实亡,机械总公司在茂名市X路X号大院有八层综合楼一栋,由农业局无偿接收了该楼X-X层,农机站无偿接收了该楼X-X层,接收后,农业局批准农机站以拍卖方式处置了该楼第一层5-X号商铺,所得价款偿还了机械总公司欠茂名市农行的贷款后,农业局对该楼X-X层、农机站对该楼第一层1-X号房和第二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0)汝执字第X号、62-1、62-2和X号、63-1、63-2六个裁定,对登记在农业局、农机站名下的房产,对登记在机械总公司名下现有农业局、农机站等使用的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地号为x、证号为茂国用1989字第x号)进行了查封。对农业局、农机站分别在工商行茂名迎宾支行开立的帐户进行了冻结,农业局等五申请复议人对上述查封、冻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汝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62-X号裁定,解除了对农业局、农机站在工商行茂名迎宾支行帐户的冻结,驳回了农业局等五异议人所提其它异议。该执行案执行依据,(2008)洛龙法民初一2字第X号、(2008)洛龙法民初一2字第X号两个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农业局赔偿北方易初公司货款280余万元及利息,农机站赔偿北方易初公司货款225万元及利息,并注明农业局、农机站以接收房产实际拍卖价格为限。

本院认为:农业局、农机站无偿接收了机械总公司的房产,应在接收房产范围内承担对北方易初公司的赔偿责任,汝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28日解除了对农业局、农机站的银行帐户冻结。汝阳县人民法院对3000平方米土地的查封,目的是对该地面上二被执行人房产的控制,并未进行实际处置,也没有造成案外人的实际利益损失。迎宾路X号大院综合楼第一层1-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农机站,并不是供销公司,两单位之间是借用关系。农业局等五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异字第62、X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农业局、农机站、供销公司、44户业主、5-X号商铺所有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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