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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自夏天到年底,被告王某某陆续向我借款共计5600元,并于2007年8月27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讲明稍后即还。其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只还我6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06年夏天至年底多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共计5600元,并于2007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今借高某某现金56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8月27。”尔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5600元,除已偿还6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系事实。被告不及时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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