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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翼龙,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翼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乙订婚,被告索要彩礼6600元。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x元,上下车费用1000元,金耳钉、金戒指共2390元,踏板摩托车价值3050元,冰箱价值2399元(均在被告家存放)。婚后第三天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我多次找被告回家,可被告推诿不归。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以同我结婚为由,索取我大量钱财,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其中包括摩托车、冰箱、金耳钉和金戒指的价值)。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接触己建立较深感情,并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从恋爱到结婚是给过我部分财物,但这是为了博得我的好感,应属赠予行为。婚后,我孝顺公婆,操持家务。婚后不久,我的母亲因病住院,我便去照顾我的母亲,原告家人不但不去看望,反而将我告上法庭,为此我整天心神恍惚,也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仍在治疗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无任何过错,原告作为悔婚一方应承担全部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证人李某停系原告的远房爷爷,和被告家也有亲戚关系。2009年3月份,经媒人李某停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上下车费用1000元,金耳钉、金戒指共2390元,踏板摩托车价值3050元,冰箱价值2399元,其中彩礼财产均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天,被告以照看病中的母亲为由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被告收原告彩礼数额较大,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其中现金部分返还x元为宜;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首饰、摩托车以及冰箱均在被告家中,故财产部分被告应折价返还给原告78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8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雷金中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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