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武陟县X镇旭瑞鸭业公司找朋友李某Mⅲ舨蘖谒钤喞U的宿舍。2010年7月7日10时许,李某某趁李X宿舍无人之机,将牛XX放在李X宿舍的G45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300元。李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李X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