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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4个月。被告以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X-X号-X层商服房作抵押,双方在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作为抵偿欠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或将抵押物抵偿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30万元的事实;

2、房屋抵押协议,证明被告自愿以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

3、房屋价值确认书,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价值;

4、房屋他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在法定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5、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在银行存款借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莫某某辩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张斌借款60万元。当时张斌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借款手续,王某某一直未露面,也没有参与办理任何借款手续,被告并不知道有王某某这个人。张斌当时说这笔款是他本人的,借用王某某名义而已,所有手续都是张斌签的字,与王某某没有关系,故请求法庭追加张斌为本案第三人到庭质证。由于王某某的出现,否定被告向张斌帐号还款的事实,至使被告不得不停止还款,原告称被告违约,追究违约金,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荒谬要求。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极限,请法庭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莫某某还款日期及金额详单,证明被告还款次数及已还款金额34.5万元;

2、银行汇款记录详单,证明被告应张斌要求分8次向张斌提供的帐户汇款34.5万元的事实;

3、手机照片(张斌联系号码及要求汇入的帐号),证明张斌与被告联系的号码及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汇款帐号;

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向张斌借款,并已向张斌所提供的帐号汇款,现已还款34.5万元。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欠很多人的钱,其还给张斌的钱不是还给原告的钱。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被告方统计的由谭钧详向张斌帐户转款8次,共计x元,不能证明莫某某向原告还款。而且前3次还款时间均在借款未到期之前,后三次还款的时间是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以后还的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是案外人谭钧详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帐,该流水帐不能证明谭钧详将钱转给了张斌。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手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了款,从该信息的时间看是2009年2月15日,而原、被告约定还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离还款的时间还早。“张斌谢谢”的字样是谢什么东西无法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谭均详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以坐落于衡阳市X路X-X号-X层商服房(建筑面积为237.43、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x元)作抵押担保,并在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违约金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可适当进行调整。从本案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从被告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7%的4倍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约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损失x万元再加上30%,即加上x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x元(x元-x元)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核减。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x元借款,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向张斌支付了x元是真实的,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张斌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张斌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x元违约金给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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