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补正判决书的文字错误),以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