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与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