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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代表人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王某的申请,于2012年2月29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锴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樊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常德市驶往澧县X镇X村X组路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侧道路驶出横穿国道,由于双方未能采取果断的避让措施,导致湘x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某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对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7437.97元、后续治疗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某费6209元、护某245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68618元,要求被告樊某、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2、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护某、误某、后续治疗、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5、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起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6、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自2008年10月起在该社区内居住的事实;

7、证人王某成某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在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居住的事实;

8、证人黄其平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在临澧县X镇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

被告樊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对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樊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樊某是被告汇通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由被告樊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樊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樊某具备驾驶资格,牌号为湘x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通物流公司;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3、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樊某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2、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4张,金额8500元,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1份,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7437.97元的医药费;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中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合某约定内容。

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共同辩称:一、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医疗费应经过医保审核,扣除自费部分;三、商业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某的约定进行赔偿,合某中明确约定了由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某的相关约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樊某、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樊某宏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自费部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若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应办理了暂住证,但原告不能提交暂住证,对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汇通物流公司一致,同时认为二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王某、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对被告樊某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反映的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总额、证据3、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樊某、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对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被告樊某、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虽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樊某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某,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不仅加盖了公章,亦有负责人的签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5至证据8能相互佐证,形成某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合某条款约定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6月25日,被告樊某驾驶牌号为湘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常德市驶往澧县,当日10时,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组路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侧道路驶出横穿国道,由于双方未能采取果断的避让措施,导致湘x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某告王某受伤及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二者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樊某、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外伤性耳膜穿孔。原告王某住院医药费共计17437.97元,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支付了8500元医药费后,尚欠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8937.97元。2011年11月12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王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颅底骨折、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3)右上臂部及右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4)后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伤者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住院治疗52天右背部创口未能完全愈合,其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某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某人、时间7周(实际住院52天)。医疗终结时间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实际结算。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共计550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自2008年起在临澧县X镇范围内从事建筑业,2008年10月起居住在临澧县X区居委会王某枝家中。

牌号为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汇通物流公司,被告樊某是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樊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对保险合某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为“提交法院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樊某、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汇通物流公司关于“樊某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樊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某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樊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某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某影响,确定被告樊某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某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57.97元:(1)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17437.97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经过医保审核,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计算后续医疗费760元[(10周×7天/周-51天)×40元/天],原告仅请求720元,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2450元: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陪护7周,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2450元(7周×7天/周×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51天×12元/天);4、鉴定费550元;5、误某费6209元: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原告需误某15周,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8元计算误某费为7035.86元(15周×7天/周×24458元/365天),原告仅请求6209元,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3132元: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08年一直在临澧县X镇务工,务工期间自2008年10月起居住在临澧县X镇,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已构成某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某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某为64110.9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69.9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791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与该车辆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故原告王某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依照合某的约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关于“合某中明确约定了由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的约定,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汇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同时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损失,故原告王某请求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王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47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384.99元[18769.97元-10000元)×50%],以上三项,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54791元,被告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4384.99元。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75元[(18769.97元-10000元+550)×50%-4384.99元],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已支付8500元,故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汇通物流公司8225元。

综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九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4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4384.99元;

三、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75元,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8500元,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8225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1元,被告湘潭市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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