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拘留、逮捕时间同上,同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分别在路过小铺乡X村南地新濮公路西侧时,见小铺乡X村张XX家喂养的两头驴驹正在路边其责任田内吃草,见四周无人即起盗窃之念,经预谋后,二被告人将两头驴驹每人牵走一头。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驴驹两头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被盗的两头驴驹价值人民币34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某、王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王某当庭尚能认罪。对被告人曹某、王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曹某、王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手某、情节、赃物发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