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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李×,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余国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耿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她与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1990年6月29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李××(又名李某威)。2000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她致伤,她被迫外出打工,自此双方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亦未有联系。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由她抚养,婚生小孩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她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争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被告李×的母亲江××进行了调查,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10年;江××还证实,李×现在在广东深圳打工,其曾打电话告诉她,其与原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已年满18周岁,其外出打工并能独立生活,李××在家待业,李××(又名李××)现在陆川县X镇古城中学二年级读书。

还查明,被告李×已做了计生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将近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李××、李××尚未成年,被告李×长年外出打工,如李××、李××都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况且本院依法征询了李××、李××的意见,李××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李××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李××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李××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妥当。原告诉请李××随其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李××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亦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黄××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又名李某威,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李×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两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成

人民陪审员赖业运

人民陪审员余国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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