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从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35岁,回族,客车车主,住(略)。
被告马某丁,男,35岁,回族,客车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客户服务部。
负责人冯某庚,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告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从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35岁,回族,客车车主,住(略)。
被告马某丁,男,35岁,回族,客车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客户服务部。
负责人冯某庚,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某甲诉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冯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客户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舆客户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从某乙、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及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及平舆客户部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乘坐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合伙购买的普通客车与被告冯某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其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0元、护理费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计款x.70元。
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辩称,原告乘坐的不是校车,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在省人民医院检查,其为原告垫付车费210元、生活费210元、检查费、药费396元、原告尚欠学费4000元未付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责任人支付其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辩称,该案应由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先由肇事车豫x三轮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某丙、马某丁已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等。
被告中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平舆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及平舆客户部辩称,其公司所属平舆客户部不是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平舆客户部的请求;其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等。
被告王某某、冯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由被告马某丙和马某丁合伙购买的豫x胜利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吴皇路由南向北进入216省道,与沿永乐大道进入216省道(县城东南怡心园路口)由被告冯某戊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致使豫x胜利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从某甲(去平舆县育英学校上学途中)等人受伤。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某甲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x.39元,(除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已垫付的1600元和其他人垫付6958.39元外),其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54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豫x三轮车在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被告冯某戊驾驶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
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凭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冯某戊驾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材料、受伤照片、要求赔偿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ⅹ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ⅹ10元/天)、护理费1211.64元(4806.95元/365天ⅹ46天ⅹ2人)、、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ⅹ20年ⅹ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该款由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由马某丙、马某丁负担80%,即48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冯某戊负担该鉴定费的20%,即120元。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华、马某丙、马某丁、冯某戊虽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但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冯某戊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马某丁、马某丙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及交警部门主张权利,有双方认可的短信记录为据,诉讼时效有多次中断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在豫x胜利牌中型普通客车上受的伤,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中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及平舆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平舆客户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独立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辩称,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检查,其垫付车费、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欠其学费等,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x)。
二、驳回对被告平舆县育英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客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负担48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戊负担1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负担400元,被告冯某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某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