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XX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XX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XX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由原告提供产品,上海XX有限公司在60天付清货款。2010年6月原告与其结账,上海XX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9,613.16元(以下币种同),而被告至今拖欠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11,956,468.68元。为此,经三方协商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19,613.1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19,613.16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613.16元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衢州XX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9,613.16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XX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