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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日报社、史某和被告毕某、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社长。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三秦都市报编委。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民,陕西三秦都市报员工。

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君,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日报社、史某和被告毕某、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日报社、史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民,被告毕某、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日报社、史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55分,被告毕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挂车)因超限速行驶,行至西汉高速爱子坪隧道北口时,刮擦左侧隧道壁后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陕西日报社陕x号小轿车追尾,导致陕x号小轿车又与前方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损坏和原告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陕西日报社车辆损失68500元;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2739.4元。

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两种责任并案处理,应当尊重和依据保险法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西汉高速爱子坪隧道北口路段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车辆依次停放在高速公路上。10时55分被告毕某驾驶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汉中市驶往荣成市行至此处,因超限速行驶,车辆在擦挂左侧隧道壁后与前方原告陕西日报社所有的陕x号轿车发生追尾,将该车推向前方又与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陕x号轿车的原告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8日经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陕西日报社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报废,车辆重置价格为68500元。

原告史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自2009年11月18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住某治疗37天,支付住某医疗费47769.62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继续捆绑腰背支架;2、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去内固定,费用参照第一次住某;3、建议休假3个月。出院后原告史某自行购置轮椅、单摇床支付费用222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史某再次入住某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1、支架保护下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有异常随诊;3、休息3月。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9日住某治疗25天,支付住某医疗费16100.05元。两次手术治疗期间,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209元。2011年7月25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8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经核算有:1、住某、门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66298.67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1860元(每天30元×62天);3、营某840元;4、护理费13680元(每天90元×152天×1人);5、误工费81724.52元(月平均工资6109.9元-受伤期间发300元,为5809.9元÷30天=193.66元×422天);6、残疾赔偿金31390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5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以上某失共计195793.19元。

另查明:被告毕某系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肇事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主车和挂车),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1年11月21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调解无果,调解终结。

上某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陕x号小轿车行驶证、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史某的诊断证明、住某证、出院记录、住某及门诊医疗费结算单、辅助器具及营某发票、三秦都市报社财务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鲁x号、鲁x号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毕某系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二原告。对原告陕西日报社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原告史某要求赔偿住某、门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史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史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史某受伤后,先后经两次手术治疗,医疗终结期在2011年3月29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解,至2011年11月才调解终结,二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日报社车辆损失68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理赔64500元,并直接支付陕西日报社。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73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8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某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81724.52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余下医疗费48998.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理赔,并直接支付史某。

三、上某、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省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周某环

人民陪审员曹宁信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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