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蔡某某,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某,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机械设备。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设备供给了被告,被告仅付款90%,下欠508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80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合某及设备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某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
证据三: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80元。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收下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车票。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某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某,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机械设备。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依约定将全部设备供给了被告,被告仅付款90%,下欠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真实有效,原告按合某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8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某中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劲松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饶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