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优质块煤38吨,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确定了每吨单价。被告收到块煤后,支付了20000多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剩余货款至今未某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块煤买卖协议,由原告提供优质块煤38吨,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确定了块煤每吨单价为1490元。被告收到块煤后,支付了2762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9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2011年7月20日前被告未某行该协议,则要偿还原告货款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剩余货款至今未某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署名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约定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某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8吨块煤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写明了每吨的价格为149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张某货款27620元后,尚欠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9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2011年7月20日前被告未某行该协议,则要偿还原告货款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剩余货款至今未某分文。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某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9000元,则要按照协议约定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9000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艾某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