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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高与赵文超、孟小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汉族。

被告孟a,男,汉族。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赵a、孟a,第三人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C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赵a、孟a及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卢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时,被被告赵a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轿车撞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a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孟a为赵a的担保人,第三人C卢湾支公司系赵a所驾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6.85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中第三人赔偿原告85,376元,被告赵a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余额13,176.8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8,000元,被告孟a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费用的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剔除没有病历部分的医疗费共计1,240.50元。另需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上有许多项目不是用于治疗骨折的,且有一部分的检查费用也是和治疗骨折没有关系。2、认可住院伙食补贴200元;3、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按每月700-90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57,676元由法院核定;6、不同意支付误工费;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10、律师费非必要支出,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孟a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赵a一致,需补充说明的是其是为了能让被告赵a将车辆取回,在公安机关签署了担保书,其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第三人C卢湾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希望法院在查明事故经过及其他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核定;2、营养费认可2,400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按每日20元计;4、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定;5、误工费过高,可按每月1,120元计算;6、护理费认可2,400元;7、交通费3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10分,原告李a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时,被被告赵a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轿车撞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赵a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孟a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担保书,称其与赵a系朋友关系,该事故现由其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并于2009年7月14日行左尺骨鹰嘴ORIF术,于当月19日出院。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4月2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当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180.35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李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李a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于1999年5月20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

查明,牌号为皖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a,该车以赵a为被保险人在被告C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还查明,被告赵a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4,236.8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发票、原告户籍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C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赵a负责赔偿。被告孟a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赵a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20,180.35元;2、伤残赔偿金57,676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2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1,800元;6、误工费酌定为5,60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律师费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由C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合计80,176元;超过限额部分12,180.35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780.35元,由被告赵a赔偿。鉴于被告赵a已支付原告14,236.8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543.55元。

第三人C卢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a80,176元;

二、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2,543.55元;

三、被告孟a对被告赵a上述第二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1.52元,由被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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