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州市零陵区X乡鲤乡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冷水滩区X镇同f冶炼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李XX胞弟),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1年10月2日,汉族,冷水滩区人,住黄某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X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彭XX诉被告李XX、李XX、第三人李XX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李XX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三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宋善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尧与两被告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6月,被告李XX、李XX找到原告说新宁县有一矿山可供开采,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原告同意并将x元交与两被告用于交矿山租用金,后与第三人李XX签订了矿山租用合同,并将矿山租用金x元交与第三人李XX。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没有矿山的使用权、探矿权及采矿权,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无效;2、第三人返还原告矿山租用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山租用合同,证实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的租用标题的坐落地点、租用价格、租金金额以及第三人没有租用标的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及其他权利;
证据二、第三人李XX领取被告李XX14万元的领款收据,证实第三人李XX收到了我方付的14万元租用款;
证据三、收条,证实被告李建峰、李XX收取原告彭XX现金14万元用于租用矿山的事实。
被告李XX、李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收的14万元已全部交给第三人李XX。
第三人李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李XX、李XX辩称,1、收钱是事实,但是我方所收的14万元已经全部交给第三人李XX用来支付矿山租用费,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垫付的差旅费还没有结算;2、第三人李XX对于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的矿山并没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及其他权利。
被告李XX、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XX提交答辩状述称1、第三人不是原被告合伙人员,原告起诉被告退还合伙资金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该案案由如定为租用合同纠纷,则对管辖权有异议。
第三人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彭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XX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李XX、李XX经人介绍到新宁县承包开采矿山。但两被告没有资金,于是要求原告彭XX合伙开采。后原、被告到新宁县对矿山进行了勘察,并与矿山出租人即第三人李XX口头达成了一致意向。2009年8月1日,原告彭XX将租用金x元交与被告李XX、李XX。两被告与第三人进一步协商后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矿山租用合同》,约定:合同租期为10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李XX交给第三人李x元。后因无法办理手续,也无法将矿山交与原、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所交款项,遭第三人李XX拒绝。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彭XX和被告李XX、李XX共同与第三人李XX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虽然成立了,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矿山探矿权、开采权等其他权利的采矿许可证及履行登记批准手续,且在诉讼期间亦未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因此该合同依法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矿山租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彭XX基于与被告李XX、李XX是合伙关系,要求第三人返还先期支付的租金的主体适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和被告李XX、李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的《矿山租用合同》未生效;
二、第三人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XX矿山租用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第三人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宋善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