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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卖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该车经鉴定价值358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的车辆的照牌、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国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魏某丙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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