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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叶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18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康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杭州臻文音像制品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X区云桂花园A区街X路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为与被告叶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荣中尔甲〈阿咪罗罗〉》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该权利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我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叶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叶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制品,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1、立即停止销售《荣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赔偿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636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CD10元)。4、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在庭审中辩称:1、当时原告的人到我店里买碟片时,我在场。他向我要求购买《阿咪罗罗》碟片时,店里并没有这张碟,是我从其他地方找了来的。我不记得那人买的几张碟里有没有今天出示的这张。2、公证的内容有误。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了两张CD,三张VCD,而收条却是三张CD和两张VCD。3、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现在本店卖的都是正版碟。

原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星文公司复制的《荣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

证据1、2证明:原告星文公司拥有上述歌曲的复制权、发行权。

3、公证书。

4、封存的被控侵权CD光碟。

证据3、4证明:被告叶某的侵权事实。

5、工商查档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被控侵权CD的支出。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证据5-8证明: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叶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叶某对原告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复印件和原件有不一致之处。2、证据2,证明著作权登记证是2004年10月8日才颁发的,在颁发前,涉案碟片的版权不属于原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无法确定是否是我卖的。5、证据5,工商查档人是飞乐公司,而起诉的原告是星文公司,因此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6、证据6,公证费发票,原告公证时间是2004年,而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却是2005年,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7、购买盗版支出费用,原告陈述是10元,而实际支出是6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2、证据4-被控侵权CD,被告无法确定是否是其售出,但公证书可以证明系被告出售,而被告对公证书又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4的证明效力。3、证据5-查档费用,因查档人是飞乐公司,而起诉的原告是星文公司,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6-公证费发票,公证行为的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实属正常,公证行为确实发生过,故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5、证据7,购买被控侵权CD的费用,由于原告在公证保全过程中购买了5张CD,而在本案中作为侵权物证提交的只有1张,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购买费用与实际支出不一致,这符合情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共包含有十二首曲目,它们是《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某溜溜城》、《三千个祝愿》。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0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获得授权后,原告星文公司即复制、发行了包含上述音乐专辑全部曲目的CD光碟。

2004年10月1日,原告星文公司等公司的代理人林毅从被告叶某经营的杭州臻文音像制品经营部中购得《荣中尔甲〈阿咪罗罗〉》等5张CD、VCD唱片。该行为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处对公证行为制作了公证书。

叶某销售的《荣中尔甲〈阿咪罗罗〉》CD唱片,共收录17首歌曲,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三年专有复制、发行权的《容中尔甲2003》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歌曲。

原告星文公司认为被告叶某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CD并非星文公司复制、发行,叶某的行为已侵犯星文公司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文公司为本此诉讼支付购买CD费用15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经授权获得《容中尔甲2003》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该权利是《容中尔甲2003》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对其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间内向星文公司所作的让渡,星文公司由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其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期间内,星文公司有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禁止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容中尔甲2003》音乐专辑中的曲目。

被告叶某2004年销售的《荣中尔甲〈阿咪罗罗〉》CD中,包含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歌曲,且不能证明销售的CD有合法来源,故叶某的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星文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星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星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是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叶某经营的音像制品店的成立时间、销售范围,《容中尔甲2003》CD的畅销程度、侵权CD中所包含的原告曲目的数量等因素,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2、关于原告星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买CD费用、公证费,已实际支付且确为本案支出,应予支持;律师费6000元明显高于一般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星文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星文公司从录音制作者处受让的复制、发行权为财产权,没有受让非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荣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

二、叶某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叶某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叶某负担875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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