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吕某乙,男,汉族,1973年l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吕某乙、吕某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告吕某乙翻盖新房,宅基地边界与原告吕某甲发生争执。2006年8月2日经本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客为“今后如吕某乙需盖配房或拉院墙,按吕某乙主房南屋,西北角向东退12公分,北头以路北吕某良院墙西南角向东量3.91米一线,吕某乙垒墙,吕某乙损坏吕某甲树四棵。”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某乙未按协议执行。经现场勘察,丈量被告盖院时未按其主房南屋向东退12公分,北头以路北吕某良院墙西南角向东量为3.5l米。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土地登记册所标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与申请人所建房屋的占地范围经原审实地测量的范围(与被申请人相邻处)相符,即从被申请人宅基地西北角量至申请人房屋西北总长度为24.2m,共用风道为0.59m,少了0.01m。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吕某乙翻建房屋时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宅基地的使用人系吕某丙,任何人无权侵犯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再审申请人吕某乙无权处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吕某丙的使用权。所以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原审经实地测量,从被申请人宅基地西北角的建筑物起量24.2m加上共用风道0.59m,与双方宅基证标注的共用风道0.6m相差0.01m。故相邻双方应本照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权,申请人已实际建盖有房屋,所占共用风道不足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使用宅基地,故申请人应在再建房屋时留足双方共用部分。被申请人诉请赔偿四棵树,未提供损害树木的栽种年限、树种及赔偿的标准等相关证据,导致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墙系吕某乙推翻,故对其院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相关民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邮寄费44元,再审诉讼费1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吕某乙承担。
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乙、吕某丙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推翻上诉人的院墙,砍伐上诉人的树木,超边界及调宅向建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原审基本上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公断,再审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枉法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的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答辩称:吕某甲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一审的再审判决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证,原审一审认定吕某乙超边界建房,对吕某甲构成侵权,其主要依据是吕某乙违反了双方于2006年8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判令吕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再审以吕某乙无权处分使用权人吕某丙的宅基地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经对现场进行勘验,比照宅基证所标注的共用风道尺寸,可得出吕某乙建房稍超边界这一基本事实,但原审考虑到吕某乙的房已建成,其所占共用风道不足以严重影响吕某甲正常使用的现状,及遵照相邻方应本照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指出在维持目前状况的前提下,吕某乙再建房时留足共用部分的注意事项,较合乎本案实际。至于吕某甲称吕某乙因建房推倒其院墙及损毁其树木,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再审作出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