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三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斯科公司,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X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费朗西斯帕特里克费纳,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发明专利纠纷。
上诉人锦州三和铸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三项将律师费判由上诉人三和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埃斯科公司于1994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2002年9月18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
2008年11月20日,三和公司与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向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V33和V39斗齿、齿座、销子各一套。2008年11月24日,埃斯科公司发现了三和公司快递给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V33和V39斗齿、齿座、销子各一套。且三和公司在其网站的工程机械类铸件栏目中展示了该产品“挖齿”的图片。三和公司生产该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埃斯科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埃斯科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与2010年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锦州三和铸造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x)的挖齿产品;
二、锦州三和铸造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之前给付埃斯科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4万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助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