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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下午,她经过本村瓦窑时与在地干活的被告相遇,因双方素有过节,被告首先挑起事端,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抓住她头发将她摔倒,并对她拳打脚踢,致她头部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9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是原告挑起事端,他没有打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张,目的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医院票据,目的证明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目的证明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目的证明被告被处罚300元、原告处罚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3认为不属实,他没有打原告,看了也没用;对证据4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刘某某经过本村瓦窑时与在地干活的被告李某某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李某某抓住原告刘某某头发,二人一起滚到路边土堰下,致原告刘某某脸部和头部受伤。原告刘某某于当天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1286元。后双方报警,卢氏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李某某构成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92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均被卢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但在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影响其误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18.62元〔医疗费1286元,误工费78.36(26.12元×3天),合计1364.36元×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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