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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镇X村某出租屋内,因生理冲动产生强奸歹念。被告人王某某即至隔壁被害人彭某某暂住处,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见被害人彭某某单独睡在床上且穿着简单,遂上前趴压在被害人身上摸弄下体并采用言语威胁、拉手等方式欲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强烈反抗及有他人路过,被告人王某某害怕被发现而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彭某某报案后,于2010年7月14日在王某某打工的某某包装厂内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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