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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诉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原告任××与被告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2007年3月,因原告丈夫陈××有案件在法院审理,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有关系能“搞定”,以顺利解决案件,但要求支付25,000元用于疏通所谓的“关系”。同月30日,原告将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根本未出面办理此事,且拒不返还25,000元。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及(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为其丈夫陈××与案外人张××的经济纠纷案件而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2007年3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老师(任××)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办理借款一事(当事人,罗×、张××),如借款一事办不成,贰万五千元如数归还任老师(任××)”。事后,被告因故未办相关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接受原告委托为由收取原告钱款,但却未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其收取的钱款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任××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韩云娥

代理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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