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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刘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期间,于2007年9月14日和同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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