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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四环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瑞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琳、张某锋,被上诉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自天和公司)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捷瑞特中心是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捷瑞特中心提交《收条》、《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1234的HM-1型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证明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共同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套筒座,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反。捷瑞特中心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套筒座,但该部件没有编号,亦无其他体现制造者的信息。2004年2月,王某以非法窃取捷瑞特中心的技术秘密被判处有期徒刑。捷瑞特中心在诉讼中没有提交金自天和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捷瑞特中心主张某讼合理支出共计(略)元,其中公证费1140元、律师代理费1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捷瑞特中心提交的《收条》、《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和《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通过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套筒座。捷瑞特中心在庭后补充提交套筒座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补充提交的套筒座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编号,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某窃取技术秘密与侵犯专利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捷瑞特中心主张某某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捷瑞特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捷瑞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捷瑞特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捷瑞特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第二,捷瑞特中心虽然没有当庭提交套筒座,但庭后及时补充提交了套筒座,套筒座可批量生产,其编号不必与芯体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有套筒座。第三,金自天和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质性否认,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销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金自天和公司、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略).0。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接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接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接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接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某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弹性阻尼体(4)为高粘性,可压缩半流体高分子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套筒座(1)的安装方式根据安装场合的不同有多种形式,其中常用的有法兰安装方式(12)和螺纹安装方式(11)。”

捷瑞特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简称齐齐哈尔公司技术开发中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提供的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HM-1型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两只,编号为:x-1336与x-1234。其中一只已经由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解。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使某完毕后归还。”收条落款处的交件人为王某龙,收件人为吴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该收条没有交接双方单位的印章,捷瑞特中心称王某龙为齐齐哈尔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的技术人员。此后,捷瑞特中又提交了一份盖有交接双方单位印章的《收条》,内容与落款时间与前者相同,但交件人的签字和手写时间与前者中的不同。

一审诉讼中,捷瑞特中心提交了一份《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其中载明的生产单位为金自天和公司,产品名称为“弹性胶泥芯体”,数量为100只,规格型号为HM-1,图号为QCPX-X-X,收货单位为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单位为铁道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检验员为华正荣。该验收合格证后附有《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一张,其中包括编号为x-1234在内的一百个编号。金自天和公司对《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和《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捷瑞特中心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请求一审法院向铁道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华正荣调查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与铁道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检验员华正荣进行了联系,华正荣表示该验收室为铁道部的派出单位,不对外接受相关调查,捷瑞特中心和金自天和公司均具有制造“弹性胶泥芯体”产品的能力。

《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中载明的收货单位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捷瑞特中心有业务往来。根据捷瑞特中心提交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捷瑞特中心向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过“HM—1型缓冲器用弹性胶泥芯体”产品,图号亦为QCPX-X-X。

捷瑞特中心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编号为x-1234的产品,并表示该实物为捷瑞特中心自行拆解后提交法庭。经查,实物上除其中的承撞头和密封装置上有1234的编号外,其余部件并无该产品由金自天和公司制造的其他信息。金自天和公司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品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作为证据提交前就已由捷瑞特中心拆解,而捷瑞特中心也具备制造相关产品的能力,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主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捷瑞特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双方共同确认区别在于:捷瑞特中心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套筒座,涉案专利有套筒座;二者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相反。金自天和公司还主张,二者的技术主题不同,本专利为快进慢出型,被控侵权产品为慢进快出型;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弹性阻尼体,涉案专利中弹性阻尼体。捷瑞特中心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套筒座,但该部件没有编号,亦无其他体现制造者的信息。

2004年2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非法窃取捷瑞特中心的弹性阻尼体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但捷瑞特中心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捷瑞特中心在本案中主张某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其酌定,未提交因其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金自天和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捷瑞特中心主张某诉讼合理支出共计(略)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14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万元。金自天和公司对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

二审中,捷瑞特中心补充提交河北省涿州市工商局对锦华机械厂的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以及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拍摄的锦华机械厂与金自天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金自天和公司在诉讼中仍然在委托锦华机械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金自天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金自天和公司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收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2004)徐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捷瑞特中心提供的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捷瑞特中心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有争议,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收条》中载明编号为1234的产品实物为齐齐哈尔公司拆解后交给捷瑞特中心,而捷瑞特中心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声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其自行拆解后提交法院,捷瑞特中心的陈述与《收条》的记载相互矛盾。捷瑞体中心自身具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加工能力,其向齐齐哈尔公司取得的两件产品实物并未封存后向法院提交,并声称自行对从齐齐哈尔公司取得的产品实物进行了拆解,金自天和公司对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即使某瑞特中心从齐齐哈尔公司取得的产品实物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捷瑞特中心也未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齐齐哈尔公司向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捷瑞特中心并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捷瑞特中心上诉主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以下区别:捷瑞特中心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套筒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套筒座;二者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相反。而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弹性阻尼体,而捷瑞特中心并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弹性阻尼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捷瑞特中心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套筒座,但并未证明该套筒座与在先提交的被控侵产品实物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补充提交的套筒座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捷瑞特中心上诉主张某控侵权产品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曾因窃取技术秘密而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但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并非商业秘密,而且捷瑞特中心亦未证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本案涉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认为捷瑞特中心主张某某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捷瑞特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零七元,由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零七元,由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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