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8月2日被广州市X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林、吴某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丙、粟某丁、粟某己、粟某戊(均已判刑)、粟某胜(另案处理)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通道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信号基站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己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撬开卷闸门进入粟某乙经营的“春风楼”综合便利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515元。
3、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胜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进入“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将侯双见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侯双见、粟某乙等人的陈述;2、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4、户籍证明、提取的作案工具等书证、物某;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某值7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第1、3笔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盗窃财物某值没有那么多,其仅认可盗走香烟篮包装芙蓉王3包、精品一代白沙和红塔山共计32包。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丙、粟某丁、粟某己、粟某戊(均已判刑)、粟某胜(另案处理)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通道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信号基站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胜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进入“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将侯双见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
3、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己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撬开卷闸门进入粟某乙经营的“春风楼”综合便利店内,进行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价值共计2515元,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盗走香烟篮包装芙蓉王3包、精品一代白沙和红塔山共计32包。参照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证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被盗篮包装芙蓉王某包35元、精品一代白沙和红塔山均为每包10元,此次被盗物某价值为4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粟某甲多次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线,摩托车,各种品牌的香烟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粟某丙、粟某丁、粟某己、粟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余某陈述。
2009年10月2日凌晨,通道联通公司安装在牙屯堡镇X村的变压器(x相)被盗。
2、侯双见的陈述。
2009年10月2日凌晨,侯双见停放在“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走。
3、粟某乙的陈述。
2009年10月14日凌晨,粟某乙经营的“春风楼”综合便利店内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侯双见停放在“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通道联通公司安装在牙屯堡镇X村的变压器(x相)被盗的事实。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粟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粟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粟某甲被广东省广州市X镇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粟某甲当庭质证认可,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被盗篮包装芙蓉王某包35元、精品一代白沙和红塔山均为每包1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某值5025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日期为2010年8月7日,但其从2010年8月2日被抓获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