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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Dt,男,回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Dt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7月13日分别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分别写明:借现金壹万贰仟元(x元)。被告李某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李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欠款x元,并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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