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南阳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负责人别某某,任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负责人:曾某某,任某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某事长。
地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解放军150医院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三上诉人为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车辆公安行政登记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一辆灰色本田某阁x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x,初始登记车主为王付成。2002年12月2日该豫x本田某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转入登记手续,车主由王付成变更为赵彦。
赵彦拖欠洛阳市秦岭制药厂(原告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的前身)货款,200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赵彦以该豫x轿车折抵拖欠秦岭制药厂货款x元,该车未过户原告名下,2003年4月1日,原告出资x元以赵彦名义在南阳市车辆购置办缴纳了机动车购置税。
2003年6月3日原告因欠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输液瓶款与其签订协议,又将该车以x元折抵给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
2004年8月20日该豫x轿车涉嫌广东省佛山市被盗车辆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留,2005年8月17日移交广东佛山市公安局,经鉴定证实该车原车主为罗永强,车号粤x,2002年9月16日在佛山被盗。被盗车辆粤x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登记的豫x是同一辆车。
因该轿车为盗抢车辆被广东警方退还原车主罗永强,2007年8月2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与原告又重新签订协议,原2003年6月3日所签协议无效,双方就关于该车账务问题于2007年9月30日前解决完毕,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该车登记的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豫x本田某阁x型轿车机动车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2002年2月1日该车在南阳入户,2002年12月4日赵彦将该车抵给原告,2003年6月3日原告又将该车折抵给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2004年8月20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2005年8月17日移交广东佛山市公安局。2007年8月2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与原告又重新签订协议,原2003年6月3日所签协议无效,双方就关于该车账务问题于2007年9月30日前解决完毕,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给该车办理车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在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间。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第三章过户登记,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本案争议车辆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档案材料缺少该车辆的标准照片和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该车辆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档案材料缺少《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标准照片。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各业务岗只有经办人盖章,经办日期栏全部空白,无监督岗或业务领导岗的审批意见,未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未留存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机动车识别某(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拓印码。被告2002年2月1日注册登记的本案争议车辆与广州佛山2002年9月16日被盗车辆系同一车辆,被告对其日期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有据的解释。故被告为本案争议车辆办理登记认定事实不清,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3、机动车属于贵重财产之一,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登记的行为有别某其他的行政登记,该登记行为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便于对机动车管理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被告为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过户登记的行为,使原告合理的认为该车辆系合法车辆,进而与前手赵彦和后手平煤集团三环玻璃厂进行车辆交易。被告登记时在程序上和认定事实上均有过错,导致违法登记,致使被盗车辆交易,且该车被盗时间2002年9月16日,而同年2月1日被告就为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使该违法车辆进入合法的流通领域,最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赵彦2002年将该车抵给原告时折价x元,2003年4月1日,原告出资x元以赵彦名义在南阳市车辆购置办缴纳了机动车购置税,两项共计x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南阳市公安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2002年2月1日为豫Rx灰色本田某阁HG7230型轿车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和车辆检验及2002年12月2日为该车办理的过户、转移登记。二、限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入户的豫Rx号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2年2月1日,而广东佛山被盗的奥Ex号时间是2002年9月15日晚,我所所登记的车与广东佛山被盗车非同一辆车,车管所登记行为并不违法;二、已超过诉讼时效。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与平煤集团三环玻璃制品厂共签订三份协议,一审期间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仅提供第一份和第三份协议,但对其不利的第二份协议故意不向法庭提供。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的第二款明确写明:“现因车辆问题,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查扣,现洛阳市秦岭制药厂正向南阳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赔偿,同时平煤集团三环公司应积极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已在2005年7月7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7日开始计算。此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三、洛阳市秦岭制药责任某限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洛阳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车主。豫Rx号机动车车主为南阳市X路X号赵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与赵彦签订的是用机动车抵偿债务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车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四、判决赔偿x元无依据。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所扣押并发还广东佛山市公安局的车究竟在什么时间、经过谁手销赃到河南,在哪个环节被套牌尚不清楚,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中,且该辆车同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的车辆不是同一台车,因此判决赔偿无法律依据。2003年4月1日赵彦购车辆购置税是x元,车购税按法律规定是车价的10%,因此实际车价是x元,再加上车辆折旧计算出来的才是车辆的实际价格。车辆折旧年限应从200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双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五、刑事案件优先,其他案件中止。2004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已对赵彦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立为刑事案件,至今未结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按照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一审法院也应该依法中止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对象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X号)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因此,广东佛山警方不应当将车辆退还给奥Ex号车车主罗永强。目前,套牌的豫Rx号车被广东佛山市公安局作为赃车退给奥Ex号车车主罗永强,属于退还错误。因此,即使买主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对广东佛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对三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对象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立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特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有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本案所涉及的豫Rx号车系被盗车辆,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和广东佛山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检查结论。虽然证据显示该车系2002年9月16日在广东佛山被盗,而在南阳入户时是同年2月1日,不能排除车辆登记机关内部具有相关计算机和管理权限的人员伪造该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的可能性。诉讼不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8年7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最长起诉期限5年以内。该车主虽不是被上诉人,但因上诉人为被盗车辆办理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同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判决赔偿数额正确。刑事优先的原则,不能成立,南阳市公安局不具备对被盗车辆行使刑事侦查的权力,因广东佛山和平顶山两地公安,一个是车辆被盗地,一个是涉嫌被盗车辆的查扣地,该两地公安对案件有管辖权,南阳公安局仅是涉案车辆销赃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02年2月1日,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一辆灰色本田某阁HG7230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Rx,初始登记车主为王付成。2002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豫Rx本田某办理了过户、转入登记手续,车主由原车主王付成变更为赵彦。2002年12月4日赵彦与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以车抵款协议,赵彦以豫Rx轿车折抵拖欠秦岭制药厂货款x元,该车未过户在秦岭制药厂名下。2003年6月3日,秦岭制药厂因欠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输液瓶款,双方签订协议,又将该车以x元折抵给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玻璃厂。2004年8月20日该豫Rx轿车涉嫌广东省佛山市被盗车辆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留,2005年8月17日移交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2008年7月,洛阳市秦岭制药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实际在2002年12月4日与赵彦签订以车抵款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了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2年12月2日为赵彦办理的豫Rx轿车转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可依法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洛阳市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一审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秦岭制药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