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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甲之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0日22时20分,在新乡市X路铝材玻璃市场前,王某乙驾驶车主为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豫x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内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膝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住院医疗费x.2元已由王某乙支付。2007年11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下肢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王某甲右下肢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元。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自1999年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做生意至今,二个子女张龙、张倩也一直在新乡市上学,张龙、张倩均是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王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王某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王某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某乙应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但王某乙否认其是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原告又不能证明王某乙所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不承担责任。除了王某乙已支付的住院费用,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月8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4779.48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均为108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标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08=2880元。原告身体有两处均为10级的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提高1%,残疾赔偿金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05×20×11%=x.51元。原告二个子女的生活费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年为标准,被告应承担的张龙及张倩的生活费为7826.72×8×11%÷2×2=6887.51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对其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40元、误工费4779.4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51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7.51元、.鉴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242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198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撞上诉人车辆的产权属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现事故应首先由权属人承担责任,肇事者只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是正确的,但计算标准依据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标准按服务行业服务员标准计算,并且护理天数只计算到出院前是不对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只计算一名子女的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让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借用车辆是别人介绍,被上诉人有驾驶证,车辆的出借没有违法之处,因此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不应承担责任。王某甲及其爱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原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也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车辆将王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所驾车辆车主为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但王某乙并非该单位职工,故王某乙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且王某乙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将车辆交给王某乙驾驶没有过错,故新乡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王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原审判决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王某甲之夫亦无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亦无不当。关于王某甲的子女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是按两名子女计算,其中“÷2”并非是计算一个子女,而是其子女有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赔偿费用只应计算王某甲一个人的,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只计算一名子女的生活费不能成立。因王某甲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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