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因与周某生、杨某某争夺将官池镇天瑞水泥厂工程双方发生纠纷,为阻止周某生、杨某某等人施工,被告人周某某给周某杰打电话,让周某杰找人帮助殴打周某生、杨某某等人,周某杰接电话后领人到现场时,周某生、杨某某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已将周某某、周某成、周某娜打伤,周某杰等人离开现场。2008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纠集周某杰等社会闲散人员上百人手持钢筋、长刀聚集在将官池镇天瑞水泥厂附近伺机与杨某某等人殴斗,为与对方区别防止打错,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红色毛巾给纠集来的人员,双方对峙到下午,因害怕有人报警,双方所纠集的人员撤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给周某杰等人报酬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与杨某某等人争夺将官池村天瑞水泥厂建筑工地发生矛盾,杨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几十人手戴白手套,手持钢管、长刀等物品将周某某、周某成、周某娜打伤。当天晚上,周某某给周某杰打电话,让其帮忙争夺工地。周某杰接电话后,通知张某某到将官池工地帮忙,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出资并让周某杰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几十人手臂系红毛巾,手持钢管、长刀等物品到将官池水泥厂门口伺机与杨某某等人殴斗。因被告人周某某纠集的人员周某杰、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因与周某生、杨某某等纠集的人员相互认识而没有进行斗殴,周某杰带人撤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给周某杰报酬一万元,周某杰将一万元大部分发给参与的人。

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到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3月17日中午,我工地上的陈亚辉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工地上打起来了,我赶紧开车往将官池镇天瑞水泥厂赶,我到水泥厂时当时有周某生、徐某乙站在水泥厂门口,我村书记周某民站在水泥厂院内,我刚下车,有8个左右的男子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没还手也没人帮我,一会这群人就不打了,我父亲周某成,我母亲王某枝、妹妹周某娜不知从哪听说了也过来了,我父亲周某成在那骂时,这群男子上来又打我父亲,连同我母亲和我妹都被他们打了。打完这群人就开车走了,我就带着我的家人去医院了。在当天晚上,我听工地上的人说这群人放出风声不让我再去工地了,于是我就想着我要找他们理论去。在2008年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陈亚辉、长杰等我的战友,让他们过来帮帮我,如果他们再停我的工的话,你们就打他们。于是,我在上午10点多我就带着他们几个和他们叫的人一起去了水泥厂的工地,在工地上我对这些人说都拿上钢筋、钢筋头,把东西准备好,不行就打,我带着这些人在工地上没有找到周某生、徐某乙他们,我带的人就散了。

2、同案犯周某杰的供述:2008年3月17日晚上7点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周某生领人打他家里人了,让我过去看认识不认识,我就开车带着守营、张立、“三儿”和俺老婆一块儿去天瑞水泥厂,到那儿我见到几十人,胡占江和罗三在路边站,我问胡占江咋回事,胡占江说周某某家的人堵他的工程,不让他干活,他们就打架了。然后我和胡占江一块儿去瑞丰大酒店吃饭,当时还有罗三、孔凯峰、张宝山、周某生,又说了水泥厂打架的事,胡占江说不让我管这事。第二天上午8点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去天瑞水泥厂门口等着,我给张文龙、小杰打电话让他们喊人去将官池村桥西边等着,准备打架。又喊了“二栓”、“杨某军”、“葛松”、“小展”一块儿去将官池村桥头处,当时已经有十来个一、二十岁的小青年在那儿,一会儿张文龙领了二、三十人,小杰领了一、二十人过来,我们碰头后就到了水泥厂门口,周某某交待我们在这儿助威,并从车上拿出一些红毛巾交给小杰说是打起架时不会打着自己人。说完开车走了,我们在那儿等了两个小时左右,这时胡占江和罗三过来了,胡占江问我咋又跑来了,我说:“你该干你的活就干你的活,我不管你们之间的事,有人给我钱,我是来挣钱的。”胡占江和罗三在那儿说了会儿话就走了。周某某又开车过来让我在那儿再等会儿,我就让他给我钱,周某某给我1万元,我拿住钱喊住我领的人走了,给小杰他们把钱发了,我留下3千元自己花了。

3、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供述其伙同周某杰积极组织人员帮周某某打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2008年3月17日上午,将官池村书记周某民指使王某甫、徐某甲等人纠集社会上的一百多无业人员到天瑞水泥厂我承包的工地堵大门不让进土,发的红毛巾、手掂钢管和砍刀。给我送土的是周某生、罗三(罗彦增)、徐某乙等人成立的劳务公司,于是我和罗三、胡占江、周某生一起到我承包的浴池三楼商议,我出一半钱,他们出一半钱找社会上的人与周某民对着干。下午胡占江、孔书锋喊了一百多人,徐某乙准备了三、四十根钢管,我让杨某杰买了200元钱的钢管,让贺银安买了300元钱的白手套,我和罗三、周某生在徐某乙的面包车上坐着商议,徐某乙说周某某过来了,问我们打不打,后来孔书峰挑了几个人把周某某及其父亲、妹妹打了一顿,打完架后,让杨某杰把钢管收起来放到我浴池那儿了。按规矩给喊来的人每人100元钱,其中发的有白手套、绿茶、帝豪烟。我共花了x元钱。

5、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到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组织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时,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