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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日在原鸡冢乡(现更名为团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将婚前的现金12.2万元交给被告。2008年10月20日左右,因原告身份证过期不能取钱,原告对被告过于信任,就将该款转到被告名下,因原告之子苏智华患有白血病,原告去上海为儿子看病,被告取出2.2万元后,下余10万元仍由被告掌控。后被告为种植木耳,请求原告将该款用于购买木杆,因原告对被告从无二心,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用该10万元买了木杆种上了木耳菌种。但在此后的生活中,被告改变了对原告的态度,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以原告婚前财产10万元购买的318架木耳归原告所有;3、共同财产房屋5间双方平分,太阳能3200元、“隆鑫”摩托车5600元、家庭影院一套3500元、“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床一张、厨房中的桌子一张、灶具一套及轧面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儿子苏智华办的人身保险,已交保险费4000余元,现要求将投保人的名字由朱某某变更为张某某,下余保费原告自行缴纳;2、自2009年7月14日至今,原告为儿子看病已花费7万多元,该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称其交给被告的10万元不存在,原告应拿出该10万元的证据;3、主房3间系被告婚前所建,东屋厢房2间属婚后所建,同意将厢房分割;4、摩托车价格为5300元,买时用旧摩托车抵400元,现仍欠卖方4900元,天普太阳能的实际价值为2180元,原告若想要,应付一半的价款;5、2009年2月16日,原告取2.2万元后,原告又办理了“金燕卡”,所有活期存款均由原告取走,通过录音播放,原告承认取走了“金燕卡”上的8万多元以及在家中拿走5200元的事实,该两笔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出,应作为共同财产与被告平分;6、被告购买的300余架木耳系被告单独借钱购买,2009年7月3日被告已将300余架木耳以5.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该款已全部还账,且现在仍欠外帐3.5万元,现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此3.5万元债务;7、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了一台电冰箱,但原告拉回了娘家;8、原告儿子苏智华的保费是被告支付的,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投保人;9、原告儿子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原被告已无夫妻之实,且被告已通过金燕卡为原告支付过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日在原鸡冢乡(现更名为团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原告之子苏智华患白血病,花费较大,二人日渐产生矛盾。2009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1、原告婚前财产有:红色木制沙发一套、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被子褥子各二条。2、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结构主房三间。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二间、衣柜二套、皮革沙发一套、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4、2008年11月7日被告朱某某在鲁山县X村信用社存入12.2万元,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在该社共取款x元,后被告又在其他信用社取款x元,2010年6月11日,本院再次到该社查询,被告朱某某的存款余额为79.13元。被告先后取款共计12.2万元,其中2.2万元交给原告为其儿子治病,其余10万元由被告掌握。5、原告自2009年7月4日至今为其子苏智华治病共花医疗费x元。6、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为原告之子苏智华办理了一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投保人为朱某某,被保险人为苏智华。年缴保险费为732元,现共缴纳保险费4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已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考虑到厢房两间属不动产,不易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在一个院子居住双方生活有诸多不便,故厢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既方便生活又不会造成财产价值的损失,故其它共同财产亦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带患有重病的儿子生活,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确属困难,被告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补偿原告x元为宜。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在鲁山县X村信用社共存入该社X.2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2万元用于给其子看病,下余的10万元均由被告取出并实际掌握,在此期间原被告家庭并无大项开支,被告虽称买木耳300余架,但卖出木耳又得款5.5万元,足见该10万元并未实际消费用掉。因该1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重大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的帐户已没有该款,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以后,该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被告该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万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10万元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因本案中根据本院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该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存入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婚前所有。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除已给付原告2.2万元外,又为原告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为让原告为其儿子看病,存入该卡上8.2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金燕卡的开户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不能证明已成功办理金燕卡,更不能证明已在卡中存入8.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辩解的原告张某某所诉的10万元根本不存在的理由,通过本院查询,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共存入团城乡信用社X.2万元,给付原告2.2万元后,下余10万元陆续被被告取出,现被告在该社仅有存款79.13元。足见该10万元不仅存在,且一直由被告掌握。被告主张电冰箱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要求将为其子苏智华的办理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自己的请求,因投保人变更与否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自2009年7月14日至今,原告为儿子看病已花费x元,该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理由,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之子苏智华身患白血病,其子治病费用完全由原告一人支付,且治疗费用数额巨大,原告又无经济来源,生活负担较重。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原告之子的继父,负有抚养继子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x.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应有原告承担一半的问题,因本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现外债仅剩欠马文杰的5000元,但证人马文杰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该5000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二间、衣柜二套、皮革沙发一套、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补偿现金x元。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

三、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为儿子苏智华治病所花医疗费x元的二分之一,即x.5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三项款共x.5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某波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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