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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和依依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836号

原告北京正和依依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G5-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律邦友联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北京市律邦友联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正和依依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依依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以下简称文慧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依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文慧园店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依依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至8月13日向文慧园店供应日用百货。供货时,文慧园店向我公司提供了《直配进货单》2张,货款为622.5元。我公司多次持结算单据到文慧园店进行结算,被文慧园店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文慧园店立即支付货款622.5元。

被告文慧园店辩称,文慧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文慧园店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对各分店的经营存有纠纷,文慧园店实际由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控制,没有办法核实正和依依公司陈某的事实情况以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正和依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27日、8月13日,正和依依公司向文慧园店提供日用品,文慧园店收货后向正和依依公司出具了《直配进货单》,货款共计622.5元,文慧园店至今未付款。

就以上事实,正和依依公司提交了《直配进货单》2张,证明正和依依公司已送货及文慧园店欠款数额。经质证,文慧园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无法控制该店的经营,无法核实进货的事实和金额。本院对正和依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慧园店对正和依依公司陈某的其收取了价值622.5元货物的事实及证据虽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核实进货事实和金额,但文慧园店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出反驳正和依依公司所陈某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正和依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正和依依公司的陈某予以确认,确定正和依依公司与文慧园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设立的,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文慧园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文慧园店应在收取货物后付款,文慧园店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文慧园店关于文慧园店由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无法核实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给付原告北京正和依依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六百二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正和依依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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