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预谋,让张某丙请客吃饭,在吃饭期间,由朱某某陪张某丙喝酒,张某甲和张某乙借口离开,把张某丙骑的摩托车盗走。当天中午,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小岳寺街上立新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被告人朱某某陪张某丙喝酒。张某甲和张某乙以去华陂镇接人为由离开,将张某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因找不到买主,被告人朱某某和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丢弃在张某丙家附近。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张某乙在案发前已自动将所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张某丙,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书证上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蔡某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坦白交代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