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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胡某某诉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大洼镇X村依法分得土地0.32公顷,原被告按一个家庭形式承包了土地,将土地位置分配到一起。多年来原告的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主经营,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0.32公顷经营权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没有出庭,没有答辨。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大洼镇X村具有承包土地0.32公顷,因被告是原告的舅舅,原被告为了经营方便按一个家庭形式承包了土地,将土地位置分配到一起。几年来原告具有的承包土地0.32公顷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主经营权,均遭到被告拒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大洼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在该村民委员会具有承包土地0.32公顷与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一个经营户上。

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被告以一个家庭成员的身份取得0.3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该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已经明示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经营该承包的土地,要求自主经营,按照本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具有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强行占有和经营管理是不对的,应当将原告承包的0.3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和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权,本院视为被告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胡某某在大洼镇X村承包的土地0.32公顷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胡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武

人民陪审员张立颖

人民陪审员朱旭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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