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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晖,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计华公司)与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人民陪审员李黎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晖、王志军,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计华公司诉称:2001年9月5日,经汽车公司申请,计华公司与汽车公司、天津市汽车车轮厂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签订2001年计华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以委托贷款方式向汽车公司发放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资金委托贷款。具体借款事项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896%;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到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计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内,汽车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汽车公司亦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在计华公司督促下,汽车公司虽书面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为此,计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汽车公司立即向计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2、判令汽车公司立即向计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期内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x.35元,以上利息合计x.35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3、判令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计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明确,计华公司有权直接向汽车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计华公司有权要求汽车公司偿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对拖欠的期内利息在逾期期间计收复利。

2、《贷款凭证》,证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贷款已经于2001年9月20日发放至汽车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与《委托贷款合同》首部记载的汽车公司的账户一致。

3、中国工商银行公司业务部工银司[2001]X号《关于代理计华公司轿车零部件国产化配套资金的通知》及中国工商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工商银行书面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如期发放至汽车公司账户。

4、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汽车公司书面确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到位,汽车公司正在使用该笔贷款,汽车公司关于未收到贷款的主张不成立。

5、计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归还国家汽车零部件配套资金贷款利息的函》,证明计华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汽车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本息。

6、计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偿付贷款利息的函》,证明计华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汽车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本息。

7、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出具的《回执》,证明汽车公司再次书面确认收到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正在使用,汽车公司收到计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偿付贷款利息的函》,并确认同意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本息债务,汽车公司关于未收到贷款的主张不成立。

8、汽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汽车公司系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承借贷款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独立的责任能力。

被告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汽车公司不同意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计华公司与汽车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均不适格,应当驳回计华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X号)(以下简称法复X号)关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此类纠纷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现在计华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同时汽车公司作为被告也不适格,因此应当驳回计华公司的起诉。2、受托人如果不成为本案当事人将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而且案件还涉及到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国家税款的代购代缴,所以汽车公司认为受托人即银行也应该参加诉讼。3、《委托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性质是信托投资业务,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4、汽车公司并没有收到此笔借款,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和利息。

被告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否认实际收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汽车公司亦对《委托贷款合同》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贷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能否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复函》(银办函[1997]X号)(以下简称银办函X号)的规定,根据该复函,委托贷款属于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汽车公司否认实际收到了1500万元贷款,但是其向计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回执》分别载明:“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使用你公司发放的贷款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使用你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上述《承诺函》及《回执》上载明的贷款合同的字号及本金数额均与计华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相符,故本院对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汽车公司主张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9月5日,委托贷款方:计华公司(甲方)、受托方: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乙方)、承贷方:汽车公司(丙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担保人:天津市汽车车轮厂(丁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申请轿车零部件配套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经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审核同意发放。甲方委托乙方以贷款方式向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丁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丙方的此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9896%,到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丙方保证在2004年9月,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本合同项下应付利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催收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即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甲、丙双方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2001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公司业务部工银司[2001]X号《关于代理计华公司轿车零部件国产化配套资金的通知》载明:“根据计华公司《轿车零部件国产化配套资金下达书》,我部开出了委托放款通知单(附后),将资金拨付到该企业在我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2001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计华公司的指令将150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至汽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x。

2004年9月14日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使用你公司发放的贷款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我公司现承诺《委托贷款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自即日起二年”。

2006年12月1日计华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国家汽车零部件配套资金贷款利息的函》计华投函(2006)X号,要求汽车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偿付年度利息。

2007年11月14日计华公司出具《关于偿付贷款利息的通知》计华函字[2007]X号,要求汽车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前偿付2007年度利息。

2007年12月17日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出具《回执》载明:“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使用你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由于目前我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尚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计华公司称其起诉要求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9896%执行,逾期利息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本金加期内利息。

上述事实,有计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汽车公司、天津市汽车车轮厂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汽车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计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低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汽车公司辩称《委托贷款合同》违反了银办函X号的规定,根据该复函委托贷款属于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银办函X号系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商业银行(信用社)能否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请求》(苏银发[1997]X号)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一、……根据《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信托投资业务范围的界定,委托贷款属于信托投资业务,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从总体概念上划分了不同贷款种类,而金融机构能否从事某类贷款业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来确定的。因此《商业银行法》与《贷款通则》并无冲突”。结合《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以及《贷款通则》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关于贷款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的规定,银办函X号并非一般性的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而是要求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0年4月5日下发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X号)将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亦可佐证银办函X号并非一般性的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而是要求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计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汽车公司、天津市汽车车轮厂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9月5日,此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只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因此,汽车公司辩称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汽车公司辩称根据法复X号:“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此类纠纷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计华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汽车公司作为被告也不适格,应驳回计华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计华公司和汽车公司,计华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直接向汽车公司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计华公司有权直接向汽车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因此,汽车公司辩称计华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汽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汽车公司辩称受托人如果不成为本案当事人将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涉及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国家税款的代购代缴,受托人即银行也应该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受托人即银行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国家税款的代购代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相关,因此,汽车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汽车公司辩称并没有收到此笔借款,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汽车公司向计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回执》可证明汽车公司已认可使用了计华公司发放的壹仟伍佰万元委托贷款,并且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亦未对上述《承诺函》及《回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二百二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及逾期利息(自二○○四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及期内利息二百二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人民陪审员李黎东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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