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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苏某某、郑州某储运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2、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张某某、太平保险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9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路X街交叉口,遇苏某某骑自行车沿铁英街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双方发生相撞,致使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诊断苏某某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后苏某某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陪护二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2、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张某某、太平保险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某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0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苏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3176.4元。因该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用780元。本案事发时,张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豫x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某某与驾驶豫x车辆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故张某某所在的单位即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豫x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元及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40天(至定残日)=x元;护理费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20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2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十级伤残)=x元,后续治疗费为3176.4元;结合苏某某的伤情,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苏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某某的损失共计x.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x.4元;二、被告郑州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负担1738元,被告郑州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太平保险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误工费标准错误,费用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苏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予采信,其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所以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护理费标准错误,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的,并护理人员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为两人,所以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苏某某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1、在一审中苏某某提供了苏某某的实际收入证明,其证明的金额比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金额高。2、太平保险称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规定,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收入计算,并且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某公司、张某某答辩同意太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无工作,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驾驶某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某某受雇于某公司,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的肇事机动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苏某某要求某公司、太平保险赔偿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系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会计,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为据。但苏某某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原判决依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苏某某的务工损失并无不当。太平保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误工费标准错误,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受伤致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住院诊治期间由其儿子、儿媳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符合其伤情的实际需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苏某某的儿子、儿媳均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护理费应为x元。原判决计算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苏某某x.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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