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千义,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水冶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阜南新村路段,被相向而来的骑摩托车的被告撞伤,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施行了钢针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外地打工。如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水冶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水冶镇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骑摩托车的被告相撞,原告被撞伤,原告先后到水冶罗氏骨科治疗中心、安阳县水冶南关某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200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收费票据一张、罗氏骨科治疗中心证明、收费单据六张、安阳县水冶南关某院收费单据六张、证人邢用强、张立新、王偷海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是否发生相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某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分某证实了当时原、被告相撞现场,及事后原告到医院就医的情形,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骑摩托车发生相撞,被告辩称事故当时在外地打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发生后未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提不出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元的50%即325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莹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01元
2、误工费x÷365×50天=3399元
3、护理费20元×1人×30天=600元
4、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
5、交通费200元
6、以上共计65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即3250元